(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五)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处理:
(一)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二)对已经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减轻企业负担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
(二)利用行政管理职权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利,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强制企事业单位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做广告等;
(三)违反规定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向企业、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名义"吃、拿、卡、要"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应由本人或者本人亲属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赔礼道歉、退还退赔财产,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待岗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