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在昼间从事室内装修活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使用,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欠缴、拒缴超标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按本条例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环境监理机构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夜间擅自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