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厂(场)界。
第二十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矿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等应急任务外,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工艺要求连续作业或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在特殊时期可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人为噪声。
第二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以及经营方式。
改变经营方式、更新或增添设备、设施,增加作业时间等可能使环境噪声污染状况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需要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居民区、风景区和公共场所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干扰他人休息、学习和工作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