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权限责成其限期治理;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第十三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
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十五条 进入市区河道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浆机船夜间进入市区河道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十六条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十七条 各类航空器不得在西湖风景名胜区、文教区和人口稠密区上空训练飞行。
第四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现场产生的干扰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