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搬迁过渡期限和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搬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搬迁公有住宅房屋的,搬迁人应当与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搬迁人或者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搬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搬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搬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搬迁人对被搬迁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已经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屋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搬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七条搬迁人不得改变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但因安全原因必须停供的,搬迁人应当提前5日报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未搬迁的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基本生活需要。
第十八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搬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搬迁人,由搬迁人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簿记载为准。
第二十条被搬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提请市政府责成区政府或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搬迁房屋的,按照先搬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进行。搬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搬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不影响非搬迁区域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情况下,做好证据保全后,按工程要求,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被搬迁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被搬迁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搬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搬迁人提出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本溪日报》公示7日后,经市房屋搬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搬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