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 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 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和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 弘扬社会主义正气、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 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妨碍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