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 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容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二) 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
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 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四) 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 携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七) 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查批准,车辆不得粘贴喷涂广告;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营运证、资格证;
(二) 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驾车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 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八) 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九) 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部门设立的出租汽车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五)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时;
(六)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