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资信证明;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四条已按上述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城市客运管 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 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交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每年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必须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再到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停、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缴销营运证件。不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应按正常营运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的使用期限及报废标准,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达到使用期限的强制报废。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 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