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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0-06-11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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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审核与销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旗市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以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四)备案: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地旗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和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税金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六条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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