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造成水资源污染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5000-1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变污染现状。劝阻无效的,查封其取水设施。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危害水资源保护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毁坏水文、水质监测及地下水观测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害价值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打井、破提、开渠、提引取水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下罚款。
(1)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2)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3)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6、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外,并从市水务局通知10日起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取水或查封取水设施,直接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威胁、辱骂、殴打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煽动闹事的,拒绝市水务局检查和执行方案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和起诉,既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水务局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天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依据和参考文献
1、敦煌市人民政府敦政发(1992)62号关于印发《敦煌市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暂行办法》等四部水行政法规的通知
2、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水利厅甘财农〔2006〕165号关于印发甘肃省水资源费使用办法的通知
3、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引用《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4、第二十六条征收标准。引用《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