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第十条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
(一)凡在新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一律由办公室根据建设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土地预收和征收方案,依法报市政府批准。土地征收工作由新区土地收储分中心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和签订有关协议。具体事项参照《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执行。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第三节宅基地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第十二条对新区内宅基地及其房屋征收补偿坚持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房屋被征收人只选择一套安置房或全部进行货币补偿的,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安置房屋面积以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以下称宅基地面积)为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以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安置房屋由办公室按规划统一建设,验收合格后,分配给居委会(村委会)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第四节集体土地上生产经营性用房征收补偿第十六条经辖区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土地租用期限未到的,由村集体退还剩余年限已经交纳的租金。对其房屋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补偿。
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征收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或生产用房,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规定,按工商业用房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给予补偿。原批准用途为住宅而自行改为经营(生产)用房的,按原批准用途征收。
第十八条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给予适当的物资设备搬倒、安装费用补贴。第五节临时建筑及公共设施征收补偿第十九条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进行评估,按评估价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征收补偿标准。
(一)电力、通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补偿,由办公室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