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依照其规定。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七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收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者报请批准。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六)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收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收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收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收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