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改建住宅的,依照《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线。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条件经批准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除临时建设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公共土地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设区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该许可证失效。
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该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八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等的,不得批准。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