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施行,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转让管理,维护正常转让秩序,保护国爱利益和房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房产转让,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转让是指房产所有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拥有的房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行为。
第四条 房产转让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转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转让、偷漏契税等非法转让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
第七条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产转让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城区房产转让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产转让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商品房以外的房产转让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房产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转让条件、程序
第八条 房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房产所有人。
房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港澳台同胞 、华桥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所有人可依法处分其合法房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房产权属证书或房产权属证书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诉讼、仲裁或者行政调解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方式限止产权转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