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房产转让价格,不得作不实申报。
第十六条 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对转让双方主体资格、产权资料及其它有8关证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七条房产价格,应由依法成产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转让房产造价、折旧、质量、结构、等级、环境、层次、朝向等,对房产价格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
第十八条转让当事人应依法缴纳税费。申报价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房产评估价格缴纳税费;高于房产评估价格的,应按申报的价格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转让条件、手续齐全的、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产转让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应持完税证明和转让合同。
对未办理转让手续完纳税费的房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房产转让管理部门因管理需要,向房产转让当事人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应依照国家以及省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产转让管理部门或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未办理房产转让手续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转让条件的,由房产转让管理部门责令补办转让手续,
第二十四条实系买卖 、交换而以其它方式逃避税费的除责令据实缴纳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费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转让批准手续的,已纳税费不予退还,收回房产转让过户证件,或公告宣布无效,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隐瞒房产转让价格,偷漏税费的,除责令据实补交税费外,并可处以应纳税费短纳额二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进行房产转让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 ,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房产转让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不得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颁发的《石家庄市房产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