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对违反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不正当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质量的服务。
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以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尖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不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区、特殊资源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