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饭店可以按下列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