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 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 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贪污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含国际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