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多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 照安置房屋市场价计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 积的部分,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计价。
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域的市场价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货币安置费按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的市场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 定。
第四十五条拆迁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由房屋管理部门直管 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不结算差价,保留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实行货币安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使用 货币安置费建设或者购置房屋,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六条拆迁营业性用房,拆迁人应向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支 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 使用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 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 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限;实行货币安置的,计发期限为六个月。
拆除非营业用房,不予支付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 人应按原租金标准向房产管理部门支付补助费,计发期限为实际过 渡期。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 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擅自拆除房屋的,对拆迁委托人、 施工单位或个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 对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受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对拆迁委托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清场验收合格证擅自开工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行政事业单 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 式补给。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 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