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除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安置费,由拆迁人到市公证机 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三十三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 签订抵押协议或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补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办理。拆除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
第三十四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提前 搬迁的,拆迁人可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 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市拆迁办应为 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住宅 房屋拆迁,除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拆迁人应按照下列 规定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一)被拆迁房屋补偿 费,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 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等因素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 定。
(二)土地使用权补偿和安置补贴费,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 单方指导价格减去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后,再乘 以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单方指导价格,由市建委会同市房管、土地、物价等部门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 区位新建普通单元式楼房平均出售价格,扣除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家应收回的单位建筑面积土地出让金确定。被拆迁房屋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平 房为一点七,非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三五,单元式楼房为一点一)计 算。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土地使用权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乘以无偿增加附属设施面积系数值的,其超过的部分按土地使用面积 的土地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实行货币安置的,解除租赁关系,注销原住宅产权。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未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百分之八十支付给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使 用人它处房屋已享受过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货币安置费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二十支付给被拆迁房屋 使用人。
第三十八条拆迁因房改形成的公、私产权共有的住宅房屋,可 由住户按房改政策补交费用,转换成全部私有产权后给予货币安置, 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公共建筑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公共建筑面积应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给各住户。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确有特殊经济困难的,持市民政部门出具 的证明,可实行其它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向被拆迁房屋使用 人支付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数额另行制定。第四章非住 宅房屋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
(一)产权调换。
(二)货币安置。
补偿、安置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 迁办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决。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新建的非住宅房屋与被拆迁非住宅房屋使用功能相同、相似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三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在相同、相似的地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以同等建筑面 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其建安工程单方造价计价,被拆迁房屋 由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楼层、装修因素估价后结算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