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 拆迁所发生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 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 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 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拆迁军事、铁路、邮政、电信专用设施或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 屋及其附属物并清理现场,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建委申请清场验收。市 建委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拆迁场地 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建委签发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 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二)沿已建成道路的,拆迁人应补偿自项目红线到道路中心 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凭市拆迁办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九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 二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临 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但经双方约定无 偿拆除的除外。
折旧系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
(二)无批准年限的,以二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人应按现行价格对被拆除的房屋中的煤气、供热 集资费和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的迁移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市建委应适时公布当年建安工程单方造价和房屋重 置价格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拆除下列房屋,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办理证 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市拆迁办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