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等手续,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面积,依据原房屋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没有标明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的,由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 别认定。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细则的 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安置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协商 确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还应当规定安置房屋位置、 面积等内容。
拆迁租住直管公房、单位产权房屋的,拆迁人应按照本细则的 规定分别与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八条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其它补偿安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拆迁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 定,通知有关银行向被迁人支付货币安置费。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购买房屋价 款中的货币安置费部分,可一次性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购房经费不足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 资金管理中心或银行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 承担,由建 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在房屋拆除之前,应到市建委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十 五日内,持协议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拆除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手续;也可由拆迁人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 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市拆迁办进行裁决。市拆迁办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 人民政府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但市政公用设施、旧城区成片 改造、重点工程拆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作出限期拆迁决定 的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 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派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 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