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由市建委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实行资质等级 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对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 书的拆迁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并签订委托合同。
市拆迁办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拆迁项目可行性论证。拆迁人应持论证批复和下列资料到市拆迁办提出拆迁申请:
(一)市计划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建设计划文件;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收回国有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实施方案;
(六)银行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货币安置费总额的资金证明。
拆迁自有房屋的单位,必须持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资料及土 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市拆迁办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定确保资金用于拆迁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并通知 拆迁范围内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拆迁 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市拆迁办申请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 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以被拆迁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