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人所填写内容和要求的单据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承运需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办监装、监卸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船舶、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方可装运、搬卸其他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船舶,严禁装运食品物品(含饲料)。
第十九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车、装船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危险品信号。
第二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船舱内。
第二十二条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在过渡、过闸前,应当征得渡口单位、船闸管理机构的批准,单独过渡、过闸。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业人员应当分别采取措施: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报请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