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