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