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许可条件、程序和辖区内站场的分布情况进行公示,并为公众查阅许可信息和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客货运输站场经营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合法、文明经营,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方便的环境和条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向社会聘请监督员,对客货运输站场的收费、服务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对当事人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要求施工建设客货运输站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拒绝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货运站场经营者委托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运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明显低于原核定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于举报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已经不具备法定经营条件的经营者不及时责令纠正的;
(四)泄漏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者泄漏许可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