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