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四)电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五)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周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十)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章 燃油助力车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逐步淘汰燃油助力车。对已核发牌证的燃油助力车报废和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路行驶。
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悬挂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在上述区域内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