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开发区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每年从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财政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