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 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