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土地、市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