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严禁下列损害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入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砂、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当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5株、灌木5丛或者绿篱5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