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提高苗木、花卉自给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区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和居住区的绿化,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第二十七条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