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三条计划、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20%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