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