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三)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总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批准规划的;
(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