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果壳箱和移动公厕等设施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对业主或者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快餐盒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加倍罚款。饲养宠物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