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