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过规定体积标准的物品进站、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