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快速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