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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10-01-18  来源: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作者:

 
李铁:被误读的城镇化 2013城市发展与规划大会
2013年4月29-5月5日 张家界城镇体系规划
难题与对策:城镇化的路径选择 长沙天心城市设计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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