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配合监督监测工作的义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监测工作,如实提供监督监测所需生产情况、原(辅)材料使用情况等资料,保障开展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验收与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验收,并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和考核合格的,其自动监测数据可以用于环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保障)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变动、拆卸或者关闭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第四十条 (监督监测报告的报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源监督监测数据库,编制污染源监督监测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环评审批中考虑环境监测数据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涉及的环境监测事项提出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并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或者污染治理设施竣工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及时组织验收监测。验收监测结果是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依据。
验收监测应当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 (已建项目的监测设施验收与合格标志)
排污单位建设的污染源监测设施,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发放国家统一制作的验收合格标志。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的实时监控信息系统)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实时监控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