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的设立)
国务院设立国家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环境监测任务,评价全国环境质量,实施重点区域、流域环境监测和重大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并对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地方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污染源监测制度、环境预警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制度,调查评估和分析评价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时监测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环境监测数据科学、规范、准确。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公告与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建立和实行环境监测公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信息的共享和发布机制,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
第十六条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的技术认定)
跨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数据有争议的,可以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对争议的环境监测数据组织技术认定。
跨区域环境监测数据争议技术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环境监测活动
第一节 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七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质量监测,是指为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对各环境要素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第十八条 (环境质量监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空气、水、土壤、噪声、辐射和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其他部门负责的生态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督监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地方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督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