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环境监测事业的性质与地位)
环境监测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是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监督职能,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污染物排放情况、监视环境状况变化、检验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等,应当开展环境监测。
第四条 (环境监测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环境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环境监测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监测数据的效力)
依照本条例获取的环境监测数据是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编制规划的基础,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管理决策和环境保护监督执法的依据,是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重要信息来源。
第六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正常运行。
中央财政负担完成国家环境监测任务所需的经费,保障国家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费用,并对承担国家环境监测任务的地方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费用予以补助。
中央财政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和边境地区等地区的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第七条 (环境监测标志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标志。标志式样及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科技进步、表彰与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应用,推进环境监测教育发展。
环境监测数据和报告是重要技术成果。国家对在环境监测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鼓励开展国际环境监测合作和技术交流。
第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环境监测活动)
境外组织、个人或者与国外合作开展科研工作的境内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利益。
第二章 环境监测管理
第十条 (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定期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监测事业发展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
环境监测事业发展规划是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和实施环境监测管理的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