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环境监测报告与发布
第七十五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定义)
第七十六条 (环境监测报告的编写与报送)
第七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分析与建议)
第七十八条 (环境监测数据库)
第七十九条 (环境监测信息共享)
第八十条 (环境质量报告的发布)
第八十一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质量信息的发布)
第八十二条 (环境监测信息公开)
第七章 罚则
第八十三条 (破坏监测点位(断面)或者监测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排污单位违反污染源监测行为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排污单位监测设施的验收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排污单位违反现场监督监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异常报告提交义务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九条 (政府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违法提供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法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环境监测设备质量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环境监测标准样品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管理违法处罚与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时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促进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监视、检测和分析环境污染因子及其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环境变化,评价环境质量,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环境监测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