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适用性检测)
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应当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环境监测活动。
进口的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必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适用性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实行适用性检测的环境监测专用设备名录及检测技术规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研制的主体资格审批)
生产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展环境标准样品研究、生产和应用服务的能力,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生产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标准样品,是指在环境监测活动中采用的一种或者多种特性量值均匀、性质稳定的比对性材料或者物质。
第七十条 (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进口审批)
进口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而进口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不得投入生产、销售或者用于环境监测活动。
经审批合格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对公布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的研制的定期检查)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的各类标准样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经不符合环境监测活动客观需要的标准样品,应当宣布淘汰。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照本条例被宣布淘汰的环境监测标准样品名录。
第三节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七十二条 (技术规范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是指环境监测活动使用的由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有关布点、采样、样品运输与保存、分析测试、数据处理、分析评价及报告编写等方面的准则。
第七十三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地方环境监测活动。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应当根据环境监测活动的客观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
第七十四条 (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适用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需要适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