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执业资格和持证上岗)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环境监测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环境监测执业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同时取得上岗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环境监测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国家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级环境监测机构技术人员的培训,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市、县级环境监测机构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一条 (环境监测工作津贴)
环境监测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监测津贴,具体发放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行政和技术活动和措施。
第六十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的质量管理责任)
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
第六十五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从事环境监测活动。
第二节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标准样品
第六十六条 (环境监测设备与环境监测专用设备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设备,是指在环境监测工作中用于采样、分析和测定各类环境要素等活动的仪器、装置、设施或者系统。
本条例所称环境监测专用设备,是指专门用于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环境应急现场监测和污染源自动监测的仪器设备。
第六十七条 (环境监测设备的质量保证)
生产、销售环境监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销售进口环境监测设备的,应当将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明、检定证明和进口证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环境监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