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
(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方共有。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第十条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市和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分别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放《林权证》。
《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凭证。
第十一条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转让时,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植树造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等经营地区,各该单住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责任单位应当按时完成。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的植树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