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标通知书;
(八)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选择确定活动:
(一)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选择确定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十日内,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向相关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责令改正,其代理结果无效。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接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内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内代理业务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在招标投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明招暗定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行为;
(三)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四)出借或假借他人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招标代理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和招标投标程序进行招标代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确定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